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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孔建明与滕敏、曹帼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建明,滕敏,曹帼频,沈祖良,宋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4号原告:孔建明。被告:滕敏。被告:曹帼频。被告:沈祖良。被告:宋杭。原告孔建明为与被告滕敏、曹帼频、沈祖良、宋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敏、曹帼频、沈祖良、宋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孔建明诉称:被告滕敏与被告曹帼频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0日,被告以公司经营及银行转贷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时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息按日息3%计,即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应在2011年9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则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本金和利息由被告沈祖良、宋杭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将150万元借款通过建行卡打入被告滕敏的建行卡,被告滕敏也当即出具了150万元的收条。2011年9月30日借款到期,被告滕敏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宋杭于2011年12月10日归还了50万元本金,后一直未归还本金与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滕敏、曹帼频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90000元(暂算至2012年11月10日),以后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沈祖良、宋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滕敏、曹帼频、沈祖良、宋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滕敏150万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系原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滕敏、曹帼频、沈祖良、宋杭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原告孔建明(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滕敏、曹帼频(借款人、乙方)、被告沈祖良、宋杭(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小写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若逾期不还,则乙方除偿还本金外,乙方另应向甲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乙方的借款由丙方担保,担保系连带责任担保。款打入乙方指定的建行卡账号:滕敏:×××4493。”当日,原告打入被告滕敏的账号1500000元人民币,被告滕敏、曹帼频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上述借款合同中所列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已按转帐方式于2011年9月20日收到。”收款人:滕敏、曹帼频签字并印有手印。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余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滕敏、曹帼频未归还、支付,被告沈祖良、宋杭亦未尽担保责任。孔建明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滕敏、曹帼频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90000元(暂算至2012年11月10日),以后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沈祖良、宋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孔建明与被告滕敏、被告曹帼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滕敏、被告曹帼频至今未按约归还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孔建明要求被告滕敏、曹帼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29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算至2012年11月10日),以后也按月息2%的标准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祖良、宋杭自愿为被告滕敏、曹帼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故原告孔建明要求被告沈祖良、宋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敏、曹帼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建明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沈祖良、宋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建明利息29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暂算至2012年11月10日),以后也按月息2%的标准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沈祖良、宋杭对被告滕敏、曹帼频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060元,由被告滕敏、曹帼频承担,被告沈祖良、宋杭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