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秦金梅、黄后隆、侯续元、李丹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芜湖市天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秦金梅,黄后隆,侯续元,李丹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交行大厦。负责人:董吴。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天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金梅。被告: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翔。被告:秦金梅。被告:黄后隆。被告:侯续元。被告:李丹。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芜湖市天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秦金梅、黄后隆、侯续元、李丹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市天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秦金梅、黄后隆、侯续元、李丹的财产在价值36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对被告芜湖市天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秦金梅、黄后隆、侯续元、李丹的财产在价值36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二、以上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