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安二平与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二平,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09号原告安二平。委托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理表人陈继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宇,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安二平诉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延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二平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到被告承包施工建设的由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江路与碧云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正商城福苑4、5号楼工地工作,主要从事水泥工工作,每天劳动报酬为150元。在12月7日该工地工程结束后,原告共工作26天,应得劳动报酬3900元。但在工程结束后,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9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到被告的工地工作,主要从事水泥工工作,约定每天劳动报酬为150元。至12月7日该工地工程结束时止,原告共工作26天。另查明,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10月31日到被告的工地工作,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双方已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二平劳动报酬39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