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业保诉被告方胜、安徽省阜阳市弘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业保,方胜,安徽省阜阳市弘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袁业保,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泽勇,系河南省光山县文殊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方胜,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弘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何泽炎,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美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业保诉被告方胜、安徽省阜阳市弘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勇、被告方胜、委托代理人黄萌、XX、都邦财险阜阳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徐美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方胜驾驶皖KC12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光山县光南路豫南驾校门前路段非机动车道花带间隙驶入光南路时,与原告袁业保驾驶的豫SP380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付24000元,现仍有64551.82元被告未能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胜、安徽省阜阳市弘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误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4551.82元,诉讼中变更为93511.82元,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在被告阜阳市弘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方胜辩称,已支付原告24000元费用,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弘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另愿在交强险等各项险限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方胜驾驶皖KC12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光山县光南路豫蓝驾校门前路段非机动车道花带间隙驶入光南路时,与原告袁业保驾驶的豫SP380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失、脑震荡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6天,于2012年6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24432.22元。2012年9月25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袁业保住院期间,被告方胜垫付费用24000元。2012年5月21日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业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胜、安徽省阜阳市弘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4432.22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施救费47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3511.8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⑴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⑵光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3﹥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病历7页费用清单2页。﹤4﹥医疗票据8张(合法医鉴定费),款25132.22元,﹤5﹥施救费票据1张,款470元,﹤6﹥交通费票据4张,款400元,﹤7﹥信阳紫弦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索赔清单1份。被告方胜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1份、行车证1份(均为复印件),(2)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B款保单1份,(3)付款条2张,款24000元。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认为,2012年5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方胜驾驶皖KC12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袁业保驾驶的豫SP380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袁业保在本事故中受伤并致残,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以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以原告系农村居民,上述赔偿项目应以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为由予以抗辩。但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原告为非农村居民,因此,被告阜阳营销部上述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胜在答辩中提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24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应当返还,因被告方胜未提出反诉,该主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胜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实,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4432.22元,﹤2﹥护理费2080元(26天×80元/天),﹤3﹥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天)。﹤5﹥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6﹥残病赔偿金3638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9﹥施救费470元,﹤10﹥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93511.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胜、安徽省阜阳市弘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业保损失93511.8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在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弘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137元,被告方胜负担737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弘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慧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