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中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李晓东,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哈中民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超,系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东,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太平,经理。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哈市民二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钢、李俊超,被上诉人李晓东,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武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晓东系哈密市前进西路明龙起重设备销售中心业主。2011年3月30日,哈密市前进西路明龙起重设备销售中心与被告十九冶武汉分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乙方(明龙塔吊租赁有限公司)租用QTZ40塔式起重机两台。施工地点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砂墩子矿井选煤厂,预计租赁期:每台均不低于3个月。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采用两台均按每天固定总价890元/台确定,(每月按30天计算,超出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当若租赁期不足3月时,按3个月计算。塔吊安装并调试完毕,经哈密市当地特检所检验合格,同意使用后的第二天作为租赁期的第一天,甲方通知乙方拆除塔吊的日期作为租赁期的最后一天,甲方至少提前三天通知乙方拆除塔吊,如乙方接到通知不按要求拆除塔吊或者没有拆除塔吊,其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每一台塔吊进出场、按拆及检测所需要的一切费用之和为固定总价34000元包干。若使用过程中,因甲方违规作业,由甲方承担责任。凡因在使用过程中,因机械设备本身所有金属结构及减速机、液压泵、液压油缸、油管的缺陷,失效及安全保护不齐全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其他配件损坏,由甲方负责”。2012年4月被告十九冶武汉分公司将其中一台塔式起重机退还原告。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十九冶武汉分公司对租赁费进行核算,被告十九冶武汉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十九冶武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混煤仓塔吊拆除费及退场费17000元,混煤仓塔吊2012年维修费6300元,混煤仓塔吊2012年租赁费(2012.3.15-2012.9.10)155750元,结算值:17905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十九冶武汉分公司口头通知原告,塔式起重机已经使用完毕可拆除。2012年9月14日被告十九冶武汉分公司按照租赁费结算单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2年9月10日的租赁费。2012年9月15日,原告准备拆除塔式起重机,因原告认为被告十九冶武汉分公司仍需使用塔式起重机,未将其拆除。2012年10月15日该塔式起重机倒塌导致损毁。2012年10月20日,原告李晓东电话联系被告十九冶武汉分公司工程部魏钢并对双方谈话进行录音,魏钢在电话中谈到:“塔式起重机自2012年9月10日之后,没有连续性的工作,只是临时吊取了钢管等一些小部件,陆陆续续使用,但不是每天在使用”。后因双方对被告十九冶武汉分公司是否应支付2012年9月10日之后的租赁费产生争议,引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李晓东作为哈密市前进西路明龙起重设备销售中心业主与被告十九冶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十九冶武汉分公司工程部魏钢在与原告李晓东的谈话录音中认可被告十九冶武汉分公司在20121年9月10日之后仍使用租赁的塔式起重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被告十九冶武汉分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0日之后的租赁费。因塔式起重机于2012年10月15日因故倒塌,被告十九冶武汉分公公司无法继续使用,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计算至2012年10月14日。两被告辩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被告十九冶武汉分公司与明龙塔吊租赁公司签订,原告为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因《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甲方盖章为被告十九冶武汉分公司,乙方盖章为哈密市前进西路明龙起重设备销售中心,原告李晓东系哈密市前进西路明龙起重设备销售中心业主。故原告李晓东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十九冶武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公司对外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开办单位,即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十九冶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东租赁费30260元(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14日)。二、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157元,原告李晓东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7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十九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已经在2012年9月10日依照合同约定通知了被上诉人李晓东,并于2012年9月13日如约支付了塔机的租金,包括进出场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该塔机自2012年9月13日起,处于无主状态,直到2012年10月15日凌晨因风灾灭失。一审法院仅凭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中建三建的员工证词,以及被上诉人李晓东提供的上诉人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为息事宁人可以再支付几天租赁费的承诺的电话录音,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错误。在该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到2012年10月10日,上诉人没有使用过塔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与文字资料在重要环节根本不一致。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对于该塔机的灭失时间是明知的,即使上诉人继续租赁该塔机,到2012年10月14日,由于塔机的灭失,上诉人不可能再为其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李晓东要求上诉人为其支付该塔机的租金至11月10日,并以此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是恶意诉讼。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大部分的受理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李晓东辩称,上诉人在2012年9月13日虽然支付了费用,但是在后期还在继续使用,有原审提供的电话录音证实,工地上许多东西必须由塔吊吊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李晓东与原审被告十九冶武汉分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2年9月10日届满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认可仍使用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对承租期限没有约定,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因塔式起重机于2012年10月15日倒塌,原审被告十九冶武汉分公司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审从2012年9月10日计算租赁费至2012年10月14日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对诉讼标的承担,确定双方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十九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审 判 员 袁 建 新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