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伟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弟朱某(已判刑)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本市太华路与凤城三路丁字路口与705号公交车相撞,其驾驶的车辆冲至路中,致骑三轮车的王某某被撞致死。事故发生后,朱某逃逸并将事故情况电话告诉了被告人张某某。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并告知朱某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如有朱某的消息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2013年2月3日朱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确定双方当天在安徽省亳州市见面。被告人张某某单独给朱某讲述了交通肇事的案情,并劝其投案。因有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及其他朋友等多人,后被告人张某某的朋友及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以自己身份证登记了住处,均于次日早晨离开住处,离开时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约定于2月7日再次见面。再见面时被告人张某某用自己身份证登记了住处。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劝朱某投案自首,朱某表示同意,但次日朱某借机离开。后朱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再未联系过。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见面事实均未向公安机关反映,且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隐瞒了该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3月26日朱某闻讯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书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知情不报,且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做了虚假证明。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因朱某在逃期间主动联系的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未有专为朱某提供藏匿的住所、财物,帮其逃匿的行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窝藏、包庇罪不准确,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爱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