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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岳某某,女,株三台县永明镇白庙白庙村。委托代理人:王正才,三台县芦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某,男,住三台县永明镇白庙白庙村,现下落不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1986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4月1日生育一女名万某甲,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1998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岳某某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1986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1998年3月外出至今无下落的事实。4、证人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万某甲(原、被告之女)证言。用以证明被告1998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5、被告之继父杜买卖写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被告1998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万某某未提供答辩和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岳某某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审查、分析、判断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岳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于1986年6月23日在三台县永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4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甲(已成年),1998年3月,万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3月,岳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万某某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外出达二年以上不与家庭通信联系,不尽家庭和夫妻间应尽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岳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岳某某与万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凌审 判 员  代洪明人民陪审员  邓成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光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