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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泽伟与山西鑫宏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张志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伟,山西鑫宏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张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944号原告王泽伟,工人。委托代理人陈浩昌。被告山西鑫宏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法定代表人秦宏滨,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庆堂。被告张志斌,司机。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地址山西省。负责人任庆峰,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原告王泽伟诉被告山西鑫宏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诚公司)、张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伟委托代理人陈浩昌、被告鑫宏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庆堂、张志斌委托代理人申建玲、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伟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张志斌驾驶晋D×××××号重型货车在峰峰矿区南二环文生白灰厂门前路段与原告王泽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抢救才保全生命。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一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9376.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泽伟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110天、医疗费用242989.1元。三、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2815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一处,鉴定费800元。被告张志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害赔偿过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0万元,其中5万元有收据,其余5万元由事故科交付原告。且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斌提供下列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志斌,该车尚未付清全款。二、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张志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万元。被告鑫宏诚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是被告张志斌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只是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从未参与其经营,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鑫宏诚公司和人财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张志斌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峰峰矿区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书白灰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到,后向东滑行中,重型自卸货车从原告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110天,医疗费用共计242989.1元,其中被告张志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万元,经医院诊断为,骨盆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等。2012年8月22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鉴定费800元。2012年4月27日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张志斌和原告王泽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志斌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鑫宏诚公司购买的,被告鑫宏诚公司只是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张志斌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第201204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第10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垫付款收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42989.1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单位与公章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误工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180天,故误工费为36166元÷365天×180天=17835.2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护理期限110天,护理人数2人,护理费为13200元。本院认为医嘱中未明确要求2人护理,故只认可1人,护理费为12825元÷365天×110天=3865.07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原告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4%至6%,故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20年×25%=35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110天),营养费5500元(50元×110天),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53989.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7300.36元;鉴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张志斌与原告王泽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7300.3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财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53989.1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243989.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即121994.55元,其中含被告张志斌垫付的医疗费10万元。鉴定费损失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35.29元、护理费3865.07元、残疾赔偿金3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8100.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994.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志斌垫付医疗费10万元;四、驳回原告王泽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负担4088元,原告王泽伟负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力审判员 张改芹审判员 张 奕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