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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闫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孙付龙,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闫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证、身份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