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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夏燕娜与金罗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燕娜,金罗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92号原告夏燕娜。被告金罗耀。原告夏燕娜诉被告金罗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罗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燕娜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还款期限2011年2月22日。现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罗耀未作答辩。原告夏燕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燕娜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1年2月22日归还,借款人金罗耀。用以证明被告金罗耀向原告夏燕娜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金罗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对原告夏燕娜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金罗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夏燕娜主张的被告金罗耀向其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夏燕娜与被告金罗耀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夏燕娜要求被告金罗耀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罗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燕娜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罗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