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杏某与贾某、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杏某,贾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20号原告:杏某。被告:贾某。被告:徐某。原告杏某与被告贾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杏某诉称:2006年1月8日,被告贾某、徐某因购买商品房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1年2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月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2.5%计算。2012年7月6日两被告因开棋牌室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10月8日之前还清,届时以夫妻双方位于六安市梅山北路淠绿新村第C1栋三单元商品房及两人在单位的工资作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6万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6年1月8日二被告亲自签名并按有指印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收到借款时承诺到期不还清借款,法院可以把被告人所购商品房不经评估以二十万元先执行抵债给原告,并可直接划拨借款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的每月全部工资直到还清本息以及违约金止的事实;证据二、二被告借款后至2010年11月25日未还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执一份,证明二被告如不按协议还款,自愿从200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并承担违约金六千元,自愿一其所购商品房及夫妻全部收入单位工资和养老担保,如有违约,原告诉至法院后,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有二被告自愿承担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7月6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签名并按有指印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亲手两次共借到原告十六万元,如不按借条中约定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5%计息外自愿承担违约金一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二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本共18页,证明二被告所购商品房已自愿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徐某徽商银行工资卡复印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被告贾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并签留有手机号码一张,证明二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工作单位工资及养老金可以偿还借款;证据六、被告贾某亲手签名并按指印保证书一张,证明贾仁秀所有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贾某承担清偿和连带责任;证据七、被告贾某亲手签名并按指印担保贾仁秀四次借款共十八万元,证明贾仁秀借原告十八万元如不按期还款,被告自愿承担清偿和连带责任;证据八、原告调取银行取款共计9张,证明二被告借款及担保贾仁秀的借款全是原告取付的现金。被告贾某、徐某没有答辩,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至八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8日,两被告因购买淠绿新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杏某人民币6万元整,到2011年2月26日一次还清,不还清借款从2006年1月8日借款之日起按百分之二点五计月利息,并另付违约金6000元整。2012年7月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用于棋牌室经营,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杏某人民币10万元,此借款到2012年10月18号还清,不还清借款从2012年7月6号借款之日起按百分之二点五计月利息二千五百元整。以上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问题,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应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付息并承担违约金,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杏某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利息自2006年1月8日起至本清息止,10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清息止,以上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规定的4倍执行,包含利率本数);二、驳回原告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保全费2030元,由被告贾某、徐某负担5940元,原告杏某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开功审 判 员 何 琼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