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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合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黄xx,陈xx,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廖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委托代理人:陈小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xx路xx号xx公寓xx幢xx号。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区xx路**号。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区xxxx路xx巷**号。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区xx大道**号**幢**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2号保险大厦。负责人:张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富福,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3-15号耀中广场第壹幢28层2816号房。负责人:彭xx,经理。委托代理人:覃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住所地:xx市xx东路xx号。原告廖xx与被告黄xx、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满斌香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3年3月18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了李xx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陈xx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廖xx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陈xx、李xx、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xx诉称:2011年12月21日20时20分,被告黄xx驾驶粤G4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0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空载沿325国道由合浦县石康镇十字往合浦县城方向行驶,至青山村路口左转弯驶入该路口过程中,粤G0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该车同向在后行驶由其驾驶搭乘陈某x、廖某x的桂E37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陈某x、廖某x三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xx与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某x与陈某x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其脑震荡、左肩骨骨折、左肺部挫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受伤当日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从合浦县人民医院出院转院到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2月13日其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避负重体力劳动4个月”,其在上述两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752.1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陈xx支付。本案交通事故尚造成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19866.93元未获得赔偿。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是粤G4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是粤G0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被告陈xx、李xx分别是粤G4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G0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被告黄xx是被告陈xx、李xx的雇员,为此,请求判决其损失的19866.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xx、李xx连带赔偿。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据二: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住院志及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据四: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据五:粤G4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G0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据六:被告黄xx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以证据一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以证据二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各方事故责任;以证据三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以证据四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及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证据五证明被告陈xx、李xx分别是粤G4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G0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及他们的诉讼主体资格;以证据六证明黄xx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xx不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xx、李xx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陈述辩称:其二人是从事运输生意的合伙人,被告黄xx是其二人雇佣的司机,被告黄xx应承担的责任由其二人承担。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陈xx已为粤G4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尽管该交强险保险单上注明的险期是2011年12月22日0时至2012年12月21日24时,但事故当日的15时许,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已收了陈xx交纳的保费,并生成和打印了保险单交付给了陈xx,该交强险合同应该是出单时便生效了。另外李xx也为粤G0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二人赔偿。其二人已全额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6752.1元,应在其二人或俩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被告陈xx、李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二: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患者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据三: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汇总清单1份;证据四:粤G4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购买交强险的发票;证据五:粤G0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及发票。被告陈xx、李xx以证据一证明原告的伤情;以证据二、证据三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6752.1元,该费用已由其二人支付;以证据四证明2011年12月21日15时14分被告陈xx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交款购买了粤G4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以证据五证明粤G0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xx确实于事故发生当天下午为粤G4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其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但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交强险的险期是2011年12月22日0时至2012年12月21日24时,其公司也就此期限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20时20分,事故并未发生于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险期内,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按医疗发票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故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定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原告不提供发票,但法院可以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粤G4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信息单,以证明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2011年12月22日0时至2012年12月21日24时,被告陈xx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明确知道了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陈述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1年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也不应支持。粤G0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向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也发生于该两险的险期内。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事故车中粤G4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形,其公司承保的粤G0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可以免责的,故应驳回原告请求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公司只需在承保G065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xx、李xx、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廖联胜、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对被告陈xx、李xx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没有异议;原告廖联胜、被告陈xx、李xx、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对原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理。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xx、李xx分别是粤G4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G0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俩人合伙从事货物运输,被告黄xx是其二人雇佣的司机。粤G4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一期交强险是向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的,保险期限至2011年12月16日24时止。2011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陈xx前往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的营业部,为脱保的粤G4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同意承保该牵引车的交强险,并审核了投保人信息、被保险人信息和投保机动车情况。当日15时许,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生成投保单交由陈xx签名,陈xx向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交纳3584元保险费,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向陈xx出具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但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未向陈xx提示其具有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的权利。当日晚上20时20分,被告黄xx驾驶粤G4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0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合浦县石康镇十字沿325国道往合浦县城方向行驶,至青山村路口左转弯驶入该路口过程中,粤G0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同向在该车后行驶由原告驾驶搭乘陈某x、廖某x的桂E37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x、廖某x三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该事故处理后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x与廖某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从合浦县人民医院转院到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6日,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原告病情为脑震荡、左肩骨骨折、左肺部挫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要求原告“避负重体力劳动4月”。2012年2月13日,原告出院。原告在上述两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752.1元,该医疗费被告陈xx、李xx已经全额支付。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原告与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是粤G0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另造成廖某x、陈某x受伤,该二人已分别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经本院审理确定,廖某x的医疗费损失为6408.78元、误工费损失为186.30元、护理费损失为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20元、交通费损失为420元;陈某x的医疗费损失为41093.75元、误工费损失为40273.97元、护理费损失为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000元、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各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与原告廖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某x、陈某x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定。根据上述事故认定,对原告廖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已及被告黄xx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黄xx是被告陈xx、李xx的雇员,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xx、李xx承担。虽然被告陈xx于事故当日15时许向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购买了粤G4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是次日零时才开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陈xx与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为附期限合同,该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11年12月22日零时,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此时之前,故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xx系粤G4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有事故发生时段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xx为粤G0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陈xx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的在粤G4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其公司承保的粤G0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可以免责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xx未为粤G4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事故发生时段的交强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陈xx也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被告陈xx未投保粤G4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段的交强险,也未加重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粤G0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也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陈某x、廖某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陈xx及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再由原告自己和被告黄xx的雇主即被告陈xx、李xx进行承担。被告陈xx、李xx是合伙关系,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12月21日入院,至2012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55天,原告主张按53天计算其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共16752.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55天,医院建议原告4个月内避负重体力劳动,依法可计算原告误工天数为175天,但原告只请求按173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231元÷365天×153天=2479.35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按每天50元计算为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212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其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发生交通费实属必需,参照原告的住址与住院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残疾,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52.1元、误工费2479.35元、护理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501.45元。原告的医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18872.1元,廖某x的医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6928.78元,陈某x的医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46093.75元,上述三人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合计71894.63元。该损失超过被告陈xx和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和,原告上述损失占本案事故三伤者上述合计损失的26.25%,应由被告人陈xx和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给原告262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为5629.35元,廖某x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为1256.31元,陈某x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为47023.97元,三人的上述损失合计为53909.62元,未超过被告陈xx和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和,应由被告陈xx和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814.68元。原告上述损失超出被告陈xx和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有医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622.1元,由于原告廖xx与被告黄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811.05元,由被告黄xx的雇主即被告陈xx、李xx向原告共同赔偿6811.05元。由于被告李xx向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粤G0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李x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与对另两案受害人廖某x、陈某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总和未超过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811.05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4501.45元,扣除其应自行承担的6811.05元,尚余17690.4元应获得赔偿。该损失由被告陈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2814.68元,合计5439.6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2814.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811.05元,合计12250.73元。由于被告陈xx、李xx已全额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16752.1元,应先在被告陈xx的5439.68元赔偿数额中先行扣除,剩余的11312.42元再从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的12250.73元赔偿数额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实应赔偿原告938.31元。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廖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8.31元;二、驳回原告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6元,由原告廖xx负担380元,由被告陈xx、李xx负担1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陈xx、李xx负担的部分,由其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雪玉代理审判员  满斌香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