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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雷子明与石永华、邯郸县鹏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子明,石永华,邯郸县鹏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876号原告:雷子明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石永华被告(二):邯郸县鹏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永,该公司职工。被告(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连江伟,公司职工。原告雷子明与被告石永华、邯郸县鹏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永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宇、被告邯郸县鹏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永、被告永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子明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石永华驾驶冀DJ04**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JB**挂重型仓栅半挂车与原告雷子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先后在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原告伤情经安徽省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195.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286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生活费198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费2600元,合计105299.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雷子明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医疗费发票,证明因伤花去医疗费元;收据,证明原告购置三轮车价格2600元,财产损失为2600元;住宿费、生活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住宿费生活费1980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三期评定分别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二次手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石永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子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10、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2、4、9、10无异议,证据3无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证据5三轮车收据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证据6住宿费生活费不应赔偿,证据7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证据8是原告单方鉴定不予认可。被告邯郸县鹏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邯郸县鹏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刘建峰,车辆由刘建峰控制使用,我公司既不参与运营,也不参与利益分配,故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依法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由事故各方按过错进行赔偿。被告邯郸县鹏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靠协议,证明实际车主为刘建峰,该车系挂户经营;医药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34035.6元;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34035.6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与另一伤者李长传达成14824元赔偿协议。原告雷子明及被告永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邯郸县鹏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9、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住院病历是原告入住的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购买三轮车凭证,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故不予采信;证据6住宿费、生活费发票不属理赔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鉴定费系原告评定伤残级别的必要支出,且系评估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应予采信。对被告邯郸县鹏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石永华驾驶冀DJ04**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05线1020KM+150M处时,与原告雷子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雷子明和三轮车乘坐人李长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和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双侧锁骨远端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2012年11月6日在“全麻下行双侧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下肢长腿支具外固定。其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侧锁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评为X(十)级伤残,右腓骨骨折不予评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身损害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二次手术期),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4195.6元。被告邯郸县鹏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4035.6元。在事故中受伤的另一人李长传在伤后已与被告石永华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毕。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J04**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TB**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邯郸县鹏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刘建峰。该车主挂车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分别由冀DC35**、冀DK**挂批改形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安徽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安徽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359元,农、林、牧、渔业21612元。本院认为: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依法具有赔偿请求权;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进行赔付。另,该车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且连接一体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主挂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鉴于被告石永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邯郸县鹏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负连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实际车主刘建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影响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原告诉讼请求财产损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4195.6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4、二次手术费100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73元(31359元/年÷365天×9天),出院后护理81天,按照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796元(21612元/年÷365天×81天),合计556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身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确定为5%,则残疾赔偿金为21483元(2012年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年×20年×(11-9.5)×10%);7、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身受两处伤残及在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8、误工费5328元(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612元/年÷365天×90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凭票确定为1900元,以上1、2、3、4项合计46175.60元,属医疗费赔偿范畴,5、6、7、8、9、10合计450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雷子明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主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雷子明45080元,被告邯郸县鹏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主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940.48元[(46175.6-20000)×80%],被告邯郸县鹏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雷子明返还被告邯郸县鹏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340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雷子明承担4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邯郸县鹏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茂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屠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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