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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万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平,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18日又因犯盗窃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27日再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万平进入彭州市“西海南街重庆解放碑土灶火锅”店,将正在该店内用餐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钱包盗走,后在逃逸过程中被被害人及其亲属挡获。经查,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3396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禹某、禹某甲、禹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平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平到案后,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因盗窃多次被科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朗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