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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徐志峰与张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洪莉,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洪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徐某某现金10万元,归还时间2011年9月25日,到期未还按银行利息3年期贷款4倍,作为利息支付,不足一年按一年支付。”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规定,双方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起算日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代理审判员  梅诗雪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