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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与甘××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张××,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甘××,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与被告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订婚后双方就同居了,1992年11月26日在汶上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结婚草率,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嘴生气,因生气被告于2000年2月18日离家出走,原告多处寻找,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现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娘家在外地,被告没有嫁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甘××常住人口登记卡、汶上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吵闹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被告于200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查清。双方之间的未尽事宜,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甘××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强国考审判员  邓秋成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开磊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