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章翡与林咸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翡,林咸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497号原告:章翡。被告:林咸村。原告章翡与被告林咸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咸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翡起诉称:2013年1月份,何能送承包海塘养殖缺少周转资金,先后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章翡借款50000元、70000元、5000元,合计125000元,并约定利息两分,由被告林咸村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讨借款,对方以各种借口拖延搪塞。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到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10300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2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7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章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林咸村为何能送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70000元、5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咸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林咸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被告林咸村和借款人何能送的亲笔签名,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在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30日,借款人何能送由被告林咸村担保,分别向原告章翡借款50000元、70000元、5000元,合计125000元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借款人何能送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30日,经被告林咸村担保,向原告章翡借款50000元、70000元、5000元,合计125000元。借款以后,借款人何能送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给,三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其中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其它两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咸村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三份借条上签名,但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借款后,借款人何能送仅支付了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的一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何能送及担保人均没有归还本金及其他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章翡和何能送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咸村自愿为何能送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林咸村经原告及时催讨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咸村作为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按月利率1.8%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咸村归还原告章翡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2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7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林咸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林咸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