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翠叶诉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翠叶,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武翠叶,女。委托代理人郭家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翠叶诉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翠叶委托代理人郭家秀,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翠叶诉称,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后,于2011年先后以做生意、买房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25000元,剩余的155000元,被告久拖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5000元及利息。被告XX辩称,1、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我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已经还了75000元;2、我第一次原告出具80000元的借条,原告说丢了,我又给他补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原告武翠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凤证言,证明原告找到张凤在刑事案件中作证,80000元的借条是真实的,100000元借条是后来补的;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特殊关系,有经济往来,该判决书并未确认张风的证言是虚假的;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100000元的借条来源问题;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75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日,被告XX为原告武翠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收武翠叶拾万元正,2011年10月2日,XX”。2011年10月24日,被告XX为原告武翠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收武翠叶捌万元正,(80000元)2011年10月24日,XX”。另查明,原告武翠叶当庭认可被告XX已偿还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武翠叶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故被告XX应向原告武翠叶偿还借款。因被告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偿还了75000元,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是补写的,故对XX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XX向原告武翠叶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王翠叶要求被告XX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武翠叶155000元。二、驳回原告武翠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梁绍梅审 判 员 连东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