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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徐玲与张建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张建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徐玲。被告:张建华。原告徐玲与被告张建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玲、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玲起诉称:原告自己经营货物运输。原告帮被告张建华从衢州上方拉石头到衢州建化公司,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支付了部分运费,尚欠109000元运费,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帮被告运输货物计运费174922元。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283922元。同年4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一张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剩余款项83922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83922元,并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建华口头答辩称,欠原告运费83922元属实,但是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不应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建华尚欠运费83922元。经质证,被告张建华对欠条的真实性及尚欠83922元运费的事实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由被告出具,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83922元运费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玲经营货物运输。2012年期间,被告张建华因承包衢州建化公司的石头运输,雇用原告货车进行运输,截止2012年8月26日尚欠原告运费109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继续帮被告运输石头,计运费174922元。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83922元。同年4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一张200000元,尚欠运费8392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对给付期限及利息各持已见,故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徐玲与被告张建华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完成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在双方结帐后未及时履行债务,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支付原告徐玲运费8392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5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