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铁生与杨凤岐、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铁生,杨凤岐,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张维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周铁生,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淑琴(系原告之妻),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被告杨凤岐,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南兴融街西。追加被告张维东,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铁生与被告杨凤岐、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张维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铁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淑琴,追加被告张维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凤岐、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铁生诉称,2013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杨凤岐驾驶冀J×××××、冀J×××××号大货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李高庄路口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撞前方顺行原告周铁生驾驶的左转弯已进入路口的津J×××××号轻型货车,造成双方车损、周铁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凤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铁生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87.46元、误工费14820元、护理费128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9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8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银行流水账单;护理费不认可,护理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从事运输业。营养费标准过高,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法院核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被告张维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被告杨凤岐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时由其驾驶。我的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依法承担。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事故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现金5000元,提交收条一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杨凤岐驾驶冀J×××××、冀J×××××号大货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李高庄路口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撞前方顺行原告周铁生驾驶的左转弯已进入路口的津J×××××号轻型货车,造成双方车损、周铁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凤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铁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指定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共27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4387.46元,其中被告张维东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等。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周铁生颅脑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原告周铁生之父周瑞丰,1939年12月9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周铁生之母张西仙,1938年10月8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周瑞丰与张西仙夫妻二人共生育周桂生(系原告之姐)、原告周铁生二人。原告周铁生与其妻刘淑琴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长女周洁,1997年6月15日出生;次女周玮,2005年3月31日出生;长子周凤鑫,2012年5月31日出生;以上三子女均为农业户口,由原告周铁生、刘淑琴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另查被告杨凤岐驾驶的冀J×××××、冀J×××××号大货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维东,该车系挂靠在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杨凤岐是被告张维东雇佣司机,事故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驾驶证、行驶证、加盖当地公安机关公章的家庭关系证明、户口复印件、原告单位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杨凤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铁生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冀J×××××、冀J×××××号大货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冀J×××××、冀J×××××号大货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维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凤岐系被告张维东雇佣的司机,二被告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杨凤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单位工资扣发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实误工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其妻护理人刘淑琴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故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年78392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评定为X(10)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系数为10%。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4387.46元(含被告张维东垫付的5000元现金)、误工费14341.94元(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420元÷31天×130)、护理费12886.36元(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年78392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就医交通费酌定400元、伤残赔偿金59252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2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180.10元(其中原告父亲周瑞丰,按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20024元×6年×10%÷2人,为6007.20元;原告母亲张西仙,按照天津市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337元×5年×10%÷2人,为2084.25元;原告之长女周洁,按照天津市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337元×2年×10%÷2人,为833.70元;原告之次女周玮,按照天津市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337元×10年×10%÷2人,为4168.50元;原告之长子周凤鑫,按照天津市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337元×17年×10%÷2人,为7086.45元)、鉴定费234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铁生医疗费143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7537.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铁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341.94元、护理费12886.36元、就医交通费酌定400元、伤残赔偿金59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80.10元,共计人民币112060.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原告周铁生鉴定费2340元元。三、原告周铁生返还被告张维东人民币500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