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曹××与张××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042号原告曹××,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杜秀荣,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蔚大旺,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曹××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13日举行婚礼;2005年11月1日,生育儿子曹×波。由于父母包办成婚、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庆波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2002年春节后经人介绍认识,经多次接触、了解后,双方自愿结婚登记。特别2005年生育一子曹×波后,夫妻更加恩爱、互尽义务。原、被告结婚至诉前一直在济宁市打工,虽共同生活中原告犯过多次错误,被告都能容忍,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望法庭多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月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曹×波,2005年11月1日出生。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双方当事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登记至今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并生育一子,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庭审中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代理审判员 郭海善人民陪审员 颜龙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胜涛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