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闽侯县祥谦镇凤港村民委员会与孙伙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闽侯县祥谦镇凤港村民委员会,孙伙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闽侯县祥谦镇凤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闽侯县祥谦镇凤港村。法定代表人林建春,主任。委托代理人蔡一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伙金,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林燕锋,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闽侯县祥谦镇凤港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孙伙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村两委会议,讨论决定将本案讼争土地出租,并将该会议记录复印件加盖公章后送交被告一份。2011年3月16日,原告出具《关于低洼地出租回填复耕的报告》一份,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本案讼争土地出租并报请上级领导批示。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青口镇水垄泵边约5亩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11年3月20日到2041年3月19日;租金标准5亩年租金3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按5年一次性付清,第二期在2016年3月20日付清;土地用途为利用土壤资源,植树造林,或者其他综合开发利用。2011年6月3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案讼争土地经原告村两委及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出租给被告孙伙金,条件是填土方费用28万元由被告负责。如果在租赁期内政府征用该土地,要赔偿土地填土方费用给被告孙伙金。2011年9月8日,原告出具《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两份,收取被告支付的租赁土地的租金15000元、平整复耕押金5000元,共计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已经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合同系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私下签订,与原告无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是否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及村两委会议,系其内部事务。被告持有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召开村民代表、村两委讨论决定将本案讼争土地出租的会议记录并加盖公章,及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出具关于本案讼争土地经村两委及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出租给被告孙伙金的《证明》一份,被告已经尽到谨慎义务。原告主张未就本案讼争土地召开村两委及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并同意发包给被告孙伙金,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已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原告虽出具《关于低洼地出租回填复耕的报告》一份报请镇政府审批,但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未批准。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告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而非无效合同,并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可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但未发生法律效力作为事实与理由,针对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闽侯县祥谦镇凤港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闽侯县祥谦镇凤港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闽侯县祥谦镇凤港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份合同的事实与效力问题是错误的。本案庭审中出现的三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1、三份合同不但内容、性质相互矛盾而且形式也是矛盾的。一份是租赁合同,一份是临时用地合同,一份是没有租金和土地用途的合同;两份合同期三十年,一份合同期只有五年;二份是农用地合同,一份是工业用地合同。2、三份合同均未经本集体经济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没有按照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公示程序进行公示,均具有违法性。3、三份合同均未经过我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审议,是原村主任的私下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4、《土地管理法》规定,对于临时使用土地的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是,三份合同均未履行发包的法定程序。5、关于《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陈述其补充签订了该协议书,但上诉人要求对孙伙金的签字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时,被上诉人却又否认签订了该合同。这种欲盖弥彰的合同和辩解只能说明其签订该合同是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二、孙伙金提供的由林善文出具的《会议记录》、《会议签到册》、《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关于低洼地出租回填复耕的报告》、《证明》等不是上诉人集体议事规则下形成的,是原村主任利用兼任文书期间,私下出具的,是违法的,该证明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对《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不予采信并不能改变其存在于村委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土地租赁合同》未生效,但上诉人却始终没有得到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是一份独立的、仅限于被上诉人持有且仅为被上诉人服务的“未生效”的《土地租赁合同》。四、本案的违法性问题。1、本案被上诉人并非我村村民,无权以任何形式租赁或承包我村的耕地、非法改变耕地属性。本案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未经我村民代表会议议事程序,未曾提交村两委研究,系被上诉人与原村主任兼任村文书的林善文的私下行为。被上诉人非法持有的《土地租赁合同》未经祥谦镇人民政府签证,《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未经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因此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属无效合同。2、本案同一块土地,被上诉人却在同年近期内签订两份时间、内容、用途截然不同的合同,证明被上诉人系以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手段,实现以低廉的租金来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不法行为,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村委会主任林善文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孙伙金答辩称:一、原审作出的驳回凤港村委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1、2011年3月20日,孙伙金与凤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已经成立。上诉人始终确认合同上所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但上诉人主张签订合同系其原法定代表人与孙伙金的私下行为,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原审不予以采信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只签订过一份合同,即2011年3月20日的《土地租赁合同》。2011年7月15日的《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上的“孙伙金”非孙伙金本人签署,只是凤港村委会为符合村财由镇会计核算中心统一监管的需求及规定,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补充制作的,其租赁范围、租金标准、租金给付方式、租赁用途均与原先的合同一致。3、本案中,孙伙金持有凤港村委会于2010年12月20日召开村民代表,村两委讨论决定将本案讼争土地出租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并加盖有公章,还持有凤港村委会于2011年6月3日出具关于本案讼争土地经村两委及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出租给孙伙金的《证明》,孙伙金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上诉人提交的本案诉争土地租赁后形成的《会议记录》,《会议签到册》来证明未就讼争地召开村两委及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并同意发包给孙伙金,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诉讼各方提交的证据的采信判定是正确的。4、上诉人经法庭释明后仍不变更其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是应当被驳回的。二、民事行为应当具有延续性,本案的发生是农村换届选举后,现任村委会成员试图否定和推翻前任村委会作出的决议的行为。孙伙金是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诉争土地的租金之所以相对便宜,期限之所以相对延长,并非坐享其成,而是建立孙伙金自掏腰包,自筹资金28万将5亩的低洼地回填至与路面平齐后的事前约定。在孙伙金完成自己的主要义务的前提下,凤港村委会也应当诚信履约,才符合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三、孙伙金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虽出具《关于低洼地地出租回填复耕的报告》一份报请镇政府审批,但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未批准。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有异议。合同不但已经获批并且事实上已经履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批文并不是批准的唯一表现形式。在现有的农村土地租赁实践中,对由村集体以外的人承租并没有专门的批文,村财由镇会计核算中心统一监管。孙伙金在原审中提交的“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均由凤港村委会出具,镇会计中心会计林琳签章,这份证据已经可以证实本案的土地租赁合同通过了乡镇的审批,如果没有乡镇的审批,镇会计何以在票据上签章?孙伙金已经履行了合同的部份主要义务(缴纳了第一期租金),凤港村委会也已经在诉讼前将讼争地交付孙伙金,合同已经得到事实履行,不存在效力待定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本案存在三份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但内容不一致的《土地租赁合同》,因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系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有原件核对,且有双方当事人签章,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签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另一份合同为双方均提供的《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因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落款处“孙伙金”不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对此亦有异议,但双方均未申请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现主张该合同系前村委会主任林善文利用其职务便利私下签订的,孙伙金提供的由林善文出具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会议记录》、《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关于低洼地出租回填复耕的报告》、《证明》及《会议签到册》等不是上诉人集体议事规则下形成的,是原村主任利用兼任文书私下出具的,是违法的,因上诉人对上述材料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违法性,故其该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会议记录》、《会议签到册》、《证明》等,证明上诉人已经村两委及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讼争土地出租给孙伙金,上诉人主张讼争土地的出租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议事程序等,《土地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讼争土地租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其关于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土地租赁合同》未经镇政府批准,应为无效合同,因讼争合同是否经镇政府批准系讼争合同是否生效的法律要件,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依据,故上诉人依此主张认定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闽侯县祥谦镇凤港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敏洲代理审判员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