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方志琪与陈诚、陈七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琪,陈诚,陈七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506号原告:方志琪,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丰收,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诚,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陈七斤,男,系被告陈诚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衍明,系被告陈诚叔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志琪诉被告陈诚、陈七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琪的委托代理人周丰收,被告陈诚、陈七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衍明,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琪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步行被被告陈诚驾驶的属于被告陈七斤的轿车刮撞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假牙装修需32000元。因被告陈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673.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诚、陈七斤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J×××××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区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认可,但原告诉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误工费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23时55分,被告陈诚驾驶皖J×××××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山市黄山区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经黄山区北海南路六百里宾馆路段时,刮撞到自东向西横过街道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黄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腹部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门齿脱落。同月25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医疗费16793.30元由被告陈诚支付。事故经黄山区交警大队认定,陈诚负全部责任,方志琪无责任。2013年4月22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后续安装假牙治疗费用需人民币320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3673.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被告陈诚驾驶的皖J×××××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陈七斤,该车于2012年10月2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再查,原告方志琪从2012年5月份始在黄山区名仕手机卖场上班,月工资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山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录及医药费收据5张,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黄山区耿城镇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黄山区名仕手机卖场证明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志琪受伤系与被告陈诚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事故经黄山区交警大队认定,陈诚负全部责任,对该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诚驾驶的皖J×××××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证据确认为:1、医疗费16793.30元;2、护理费700元(10天×70元/天);3、误工费3200元【(10+3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天);5、营养费80元(10天×8元/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873.3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被告陈诚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返还。至于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区支公司提出原告诉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的抗辩,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而被告人保财险黄山区支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志琪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2873.30元。(被告陈诚为原告方志琪垫付的医疗费1679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应在给付原告方志琪的款项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陈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71元,原告方志琪自愿负担571元,被告陈诚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向 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瑶(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