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海平与被告刘国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平,刘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郭海平。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平。原告郭海平与被告刘国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平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刘国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6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要求被告刘国平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国平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国平立即返还原告10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刘国平向原告郭海平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海平现金拾万圆整(100000元)借款人:刘国平2012年2月27日”。后原告因资金紧张,自2012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刘国平索要借款,被告刘国平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平归还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支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国平给付原告郭海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自2013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郭海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刘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子英审 判 员 吕 伟人民陪审员 宋兰玲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柳森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