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伏庆梅与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庆梅,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伏庆梅。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伏庆梅与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庆梅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庆梅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心宾馆楼1519号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并于2010年3月14日发函称将于2010年8月前交付,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函称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期交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6895.87元(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新浦区的连宾馆楼15层1519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7.3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83419元。关于交付期限,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08年10月30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载明的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将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3月24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将于2010年8月底交付,但至今被告仍未将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关于涉案房屋,被告首付款项为142419元(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发票),抵押贷款141000元(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发票),抵押贷款的期限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结清单现该贷款已经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完税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还款凭证、结清单、保险单、关于房屋交付有关问题的函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2年10月30日止的违约金206895.87元(283419×5/10000×4×365)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伏庆梅逾期交房违约金206895.87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向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