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孟哲、韩锴与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哲,韩锴,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128号原告孟哲,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宏,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锴,男,1948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宏,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兆旭,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哲、韩锴诉被告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兆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公司建造的北海花园(西区)中央国际1号楼26层XX户房屋一处,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款总额1138672元,但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迄今为止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4845元,计算方法为以支付购房款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计算到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并支付因预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949元,计算方法为以支付购房款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自被告交房之日起6个月之日到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按总房款的1%向原告交付违约金。涉案房屋已经通过验收,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请求逾期办证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逾期的原因部分系不可抗力和政府因素被告应当免责。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7号乙北海花园(西区)中央国际1号楼26层XX户房间一处。……第三条、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1138672元。……第十一条、甲方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选择下列第贰种方案追究甲方责任:……贰、逾期超过90日的,超过90日的部分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双倍计算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但乙方同意违约金最高不高于合同总价款的1%。……第十四条、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8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同补充条款第九条约定:“合同第十一条补充如下:9.1本条所指不可抗力,是指天灾、地震、海啸、暴力冲突、政府原因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事实:“政府原因”是指遵守国家及地方政府新版本可能导致甲方延期交房的各种法律、法规和通知等。9.2除因不可抗力外,非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但是足以影响交付期限的其他客观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因水、电、热力、燃气等地方共用设施建设单位等非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因突发性公告卫生事件造成的工程延误等)所导致的房屋延期交付的,在有证据证明的时间范围内,甲方不承担合同第十二条所规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并相应顺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合同中未对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已足额交付购房款,涉案房屋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给被告造成损失,同时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低于实际损失,故主张按照实际损失即银行利息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收款收据、交房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严格履行。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责任的方式包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因违约金为约定,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赔偿金为法定。合同法为任意法,故约定优先,即应当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数额,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及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11386.72元。关于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经济损失,因合同约定双方应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8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被告应在2012年7月1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现原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并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合同未约定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2年11月27日止,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其迟延交付房屋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是因不可抗力及政府原因造成,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1386.7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7号乙北海花园(西区)中央国际1号楼26层XX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以11386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原告承担1167元,被告承担77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梦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成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