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丽与李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李淑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13号原告王丽。被告李淑红。原告王丽诉被告李淑红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款我已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同乐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