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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何桂起、曹沛玲与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桂起;曹沛玲;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06号原告何桂起,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冈县。原告曹沛玲,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冈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冯文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春英,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俏,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何桂起、曹沛玲诉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起、曹沛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起、曹沛玲诉称,2010年10月6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方向被告购买位于白云区松南北街x号(Ax)x号房,房屋总价1138800元;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10个工作日内(不超过210个工作日)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我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我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我方;如因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我方不能按约定期限取得房地产权证,被告每日按总房价0.05%的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我方已依约支付全部房款1137095元(扣除房屋面积差价)及办证税费,并于2011年7月6日收楼入住,被告至今仍未为我方办理房产证。综上,被告逾期办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2012年5月4日计至被告为原告办妥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实际支付总房款1137095元的0.05%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建设规划、亚运停工等政府行为造成了项目进度的迟延,因此我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尚境雅筑自编A1、A2、A3、A4、A5、B栋第Ax幢x层x房,总房价1138800元;并约定甲方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10个工作日内(不超过210个工作日)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逾期达到120日且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应当自逾期之日的次日起至乙方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房价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总房款1137095元(扣除房屋面积差价),并于2011年7月6日收楼。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本院(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265号的生效判决书认定:小区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责任在被告。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印发﹤2010年广州亚运会残运会期间严格控制建设工地施工作业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未经同意,产生扬尘、噪声工地不得施工作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付清房价款。涉案小区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原因在小区项目规划变更,未能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生效判决认定该责任在被告。另,被告辩称的亚运停工亦是发生在缔约之前。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妥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交楼时间为2011年7月6日无异议。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应以实际支付的总房款1137095为本金,按每日0.05%从2012年5月11日计至目前,已达约定的违约金的限额,即为总房款的1%,11370.95元。故超出约定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何桂起、曹沛玲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11370.95元。二、驳回何桂起、曹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元,由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嘉欣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陈笑玲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晓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