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建强与杨新军、杨金之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强,杨新军,杨金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周建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新军,农村居民。被告杨金之,教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巍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强与被告杨新军、杨金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良杰、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杨新军、杨金之,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强诉称,2013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原告周建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车沿安丘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先科厨卫门市门口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与被告杨新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丘市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周建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新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往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为止,已经支出医疗费44943元。另查明,鲁G×××××的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杨金之,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损失4494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新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杨金之,驾驶员为被告杨新军,肇事车辆鲁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金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杨金之与被告杨新军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鲁G×××××的小型客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鲁G×××××的小型客车也有损失,原告周建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金之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杨金之的车辆鲁G×××××的小型客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原告周建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安丘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先科厨卫门市门口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与被告杨新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碰撞。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勘查、取证,认定原告周建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新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建强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即转往潍坊市中医院治疗69天,先后支出医疗费计65343.01元。尚未治疗终结。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65343.01元,保留今后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至同月22日、5月24日至6月5日共计17天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没有用药记录,要求扣除17天的床位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510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杨新军驾驶的鲁G×××××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金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鲁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新军驾驶被告杨金之所有的鲁G×××××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周建强驾驶的鲁V×××××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使原告周建强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杨新军承担,被告杨金之尽管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金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建强要求被告赔偿先期损失,是自己对诉权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在潍坊市中医院治疗期间17天无治疗而产生的床位费510元,原告没有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周建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为64833.01元,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本案再要求被告杨新军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强前期医疗费损失6483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建强本案中要求被告杨新军、杨金之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原告承担周建强13元,被告杨新军承担1421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杨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