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9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利军诉费县宏鑫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军,费县宏鑫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194号原告赵利军,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清淑,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费县宏鑫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镇建设路西段北侧291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孝,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费县宏鑫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法定代表人刘载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钊,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赵利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费县宏鑫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劳务公司)、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创建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三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强、宏鑫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启孝、江河创建集团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2月15日向宏鑫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并跟随该公司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十八里店南桥西南角的博大路3号院自主城工地5号楼进行建筑装修施工。该工程是宏鑫劳务公司从江河创建集团劳务分包的工程。现场施工队长是宏鑫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高建民,高建民负责管理工人、施工进度并负责发放工资。施工完工后,宏鑫劳务公司尚欠我部分工资未付,宏鑫劳务公司项目经理高建民于2011年12月3日向我出具了欠条,对欠付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后我多次讨要欠款,宏鑫劳务公司均以江河创建集团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宏鑫劳务公司和江河创建集团连带给付我欠付工资6900元。宏鑫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而是与高建民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高建民来承担给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其次涉案工程是江河创建集团分包,在本案中仍有部分工程款未向我公司支付,其作为发包方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江河创建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宏鑫劳务公司,工人是宏鑫劳务公司负责管理,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至于宏鑫劳务公司是否拖欠工人劳务费,我公司不清楚也无法控制。工程已完工,我公司已累计向宏鑫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合计541855元,其中包括部分直接发放给工人的工资。而本案劳务合同标的为547924.3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之后我方应该付款到95%,即508250元,剩余5%应在工程竣工2年后一个月之内支付,但因宏鑫劳务公司的原因未进行结算。综上,我公司是不欠宏鑫劳务公司工程款的,按照合同约定,我方还超额支付。另我公司曾直接支付原告2890元及原告和其他工人罗一龙、徐云峰共同领取的2230元,这也说明,原告另实际领取了部分劳务费,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5月17日变更名称为江河创建集团)作为甲方与宏鑫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甲方将位于北京东四环十八里店南桥西南角的1号办公楼等11项工程外门窗、幕墙等附属分包工程部分分包给乙方,分包内容包括5号楼(含人防出口、地下一二层)所有石材幕墙、铝板幕墙、铝合金门窗、百叶幕墙、铝板雨篷、后补埋件等,现场所有材料装卸、运输、安装、打胶清洁,以及幕墙、门窗工程自身的防雷接地系统的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甲方提供主要材料,乙方提供辅材及所有机具设备,并负责工程安装施工;工期为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1月2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547924.3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幕墙、门窗工程竣工结算后半年内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5%在竣工结算后两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后支付;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在门窗、幕墙工程竣工并确认工程质量登记十天后开始进行结算。该协议由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和代表杨宏斌作为甲方签字,宏鑫劳务公司盖章及代表高建民作为乙方签字予以确认。该合同另后附十个附件,其中包括:《授权委托书》一份,声明由宏鑫劳务公司授权高建民为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参加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1号办公楼等11项工程外门窗、幕墙等附属分包工程的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工程施工、结算、工程维修等过程,对代理人在上述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由宏鑫劳务公司加盖骑缝章予以确认;《声明》一份,内容为高建民系宏鑫劳务公司派驻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队队长,依照宏鑫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对本项目的农民工管理负责,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农民工并没有直接劳资关系,农民工系宏鑫劳务公司招聘任用,宏鑫劳务公司与农民工为雇佣和被雇佣关系,并对所雇用工人的劳务工资支付负全部责任,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只负有按照合同支付劳务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其余包括工人工资支付的所有农民工事宜属于劳务公司内部事务,该声明由宏鑫劳务公司加盖公章及高建民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宏鑫劳务公司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为宏鑫劳务公司从江河创建集团处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宏鑫劳务公司尚欠其劳务费6900元未付。原告为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1、高建民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高建民证人证言,在该证人证言中,高建民对其作为宏鑫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及欠付原告涉案工程劳务费一事予以认可。宏鑫劳务公司和江河创建集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宏鑫劳务公司另举出高建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高建民承诺涉案工程相关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原告不认可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审理中,江河创建集团主张其已分别通过与宏鑫劳务公司直接结款及另行直接给付工人工资的形式共计向宏鑫劳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41855元,并为此举出如下证据:1、宏鑫劳务公司向江河创建集团出具的劳务费发票十份,金额合计481040元;2、银行付款凭证十份,金额合计448000元;3、工人工资收条4页。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宏鑫劳务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江河创建集团还另以证据3中体现有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和2011年12月20日领取工资的内容以证明其向原告发放部分欠付工资,原告认可收条真实性,但表示该笔款项系其在涉案劳务关系之外另行与江河创建集团缔结的劳务关系所产生的工资,与本案无关。审理中,江河创建集团就其所称直接向承包方工人支付劳务费一事作出解释:因承包方工人上访信访导致其被迫直接支付工人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宏鑫劳务公司是否因涉案工程欠付原告劳务费。高建民曾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涉案工程劳务费6900元一事,其本人亦到庭对此做进一步确认,结合涉案《施工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声明》、《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高建民出具欠条系以宏鑫劳务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的身份所作出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宏鑫劳务公司就涉案工程欠付原告劳务费690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宏鑫劳务公司虽举出高建民的《承诺书》,以高建民系挂靠宏鑫劳务公司、应就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为由予以抗辩,但该《承诺书》及高建民与宏鑫劳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仅系双方内部约定,不具有抗辩第三人的效力,故对宏鑫劳务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是江河创建集团是否另行给付原告涉案劳务费。江河创建集团称其在高建民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原告涉案劳务费,并以此作为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事由,原告则否认江河创建集团后期给付的劳务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该笔劳务费是其与江河创建集团在涉案劳务关系之外另行缔结劳务关系所产生的劳务费。江河创建集团虽就其主张举出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20日的收条以证明其曾另行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然江河创建集团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发放承包方工人工资并不在其职责范围之内,江河创建集团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另结合江河创建集团所给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与高建民所打欠条确认的欠付劳务费数额不一致之情节,江河创建集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原告的劳务费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有关,对江河创建集团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三是江河创建集团是否已结清与宏鑫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江河创建集团所举出的宏鑫劳务公司向其出具的劳务费发票可以确认,江河创建集团已向宏鑫劳务公司结款481040元。江河创建集团虽另举出工人工资收条以试图证明其曾以直接支付承包方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工程款93855元,然宏鑫劳务公司予以否认,且如本院在争议焦点二部分之论述,江河创建集团未进一步证明其支付工人工资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亦未就其超越发包方职责范围直接支付承包方工人工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审理中,宏鑫劳务公司和江河创建集团均认可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本院参照合同约定价款547924.30元认定江河创建集团尚有66884.3元工程款未与宏鑫劳务公司结清。综合上述几点,原告主张宏鑫劳务公司欠付其涉案工程款6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鑫劳务公司应及时给付,江河创建集团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另有八名工人因同一涉案争议另行起诉,本院综合考虑其他工人主张欠付劳务费的数额确认江河创建集团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高建民与宏鑫劳务公司之间以及宏鑫劳务公司和江河创建集团之间因涉案工程结算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县宏鑫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利军劳务费六千九百元,并由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中五千七百一十三元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费县宏鑫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三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