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份公司诉林殿同、庄乾才、孟庆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某支行,林某某,庄某某,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9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某支行,住所地:临沂市某区驻地。代表人徐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5年生,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住本单位家属院。被告林某某,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临沂市某区郑旺镇人,个体工商户,住本村。被告庄某某,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临沂市某区郑旺镇人,个体工商户,住本村。被告孟某某,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临沂市某区郑旺镇人,个体工商户,住本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支行)与被告林某某、庄某某、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庄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某支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我行根据被告林某某的申请,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林某某借我行人民币3万元,期限至2013年1月17日,年息11.152%,借款到期时偿还全部借款。同日被告庄某某、孟某某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林某某、庄某某、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农行某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1612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某某提供借款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年息11.152%,借款用途为购机械,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庄某某、孟某某为被告林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某某发放贷款3万元,但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主要是由《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法庭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附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林某某发放贷款3万元。因三被告不能按约还款影响债权实现,故原告要求收回贷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某某、孟某某作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林某某、庄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某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庄某某、孟某某对上述借款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某某、庄某某、孟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