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亚兵、王庆、樊双全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刘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兵,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道,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双全,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尹江枫,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龙,男。委托代理人周为美,女。上诉人张亚兵、王庆、樊双全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勇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次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涛、代理审判员马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张亚兵及上诉人张亚兵、王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道,上诉人樊双全,被上诉人刘勇龙及委托代理人周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18日9时20分许,原告张亚兵驾驶湘C9U6**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同案原告王庆)沿320国道中线由湘乡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1205公里+100米地段与同向从由其后方超越前方货车的被告樊双全驾驶的湘C856**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尾灯相撞后,原告张亚兵驾驶的摩托车驶向公路左侧与相对正常行驶由被告刘勇龙驾驶的无号牌富先达的两轮摩托车(车架号:9000350)相撞,造成原告张亚兵、王庆、被告刘勇龙、案外人丁连香4人受伤,两台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双全驾车逃逸,被当地村民谭少连驱车追至集市才截住。本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16日第2011-3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亚兵驾车忽视交通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技术生疏,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樊双全、刘勇龙、原告王庆及案外人丁连香无责任。原告张亚兵对此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复核结论,要求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重新调查、重新认定,故第2011-3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第2012-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同一事实认定,原告张亚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双全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估计注意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庆、被告刘勇龙及案外人丁连香无责任。原告张亚兵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14166.8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等。2011年8月22日入湘潭县云湖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373.61元。2011年10月24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莲城司鉴字(2011)第A-1031号司法医学报告书鉴定,1、损伤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右尺骨远端关节脱位,左额部头皮血肿;上唇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据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3、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上述损伤尚不构成残废。4、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始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伤后全休肆个月,出院后门诊治疗叁仟元。5、壹年后择期取出内固定,届时需治疗费柒仟元,休息壹个月。鉴定结论:张亚兵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其损伤后果不构成残废。原告王庆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2108.37元。出院诊断:1、头皮外伤;1)头皮血肿,2)头皮挫擦伤。2、全身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另查明,被告樊双全所驾驶的号牌为湘C8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属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张亚兵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含门诊费)15626.24元、后续治疗费(依法医鉴定)认定3000元、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误工费6788元[(2010年度湖南省农、牧、渔业收入16518元/年÷365天)45.25元/天×(120天法医鉴定意见+30天取内固定)]、护理费679元[(2010年度湖南省农、牧、渔业收入16518元/年÷365天)45.25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5073.24元。原告王庆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08.37元,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12元/天×2天)、误工费679元[(2010年度湖南省农、牧、渔业收入16518元/年÷365天)45.25元/天×15天酌情认定]、护理费90.5元[(2010年度湖南省农、牧、渔业收入16518元/年÷365天)45.25元/天×2天]、交通费20元,合计3421.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勇龙、案外人丁连香已另行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367号、2012-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樊双全在超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张亚兵追尾,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亚兵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勇龙虽系无证驾驶,但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对原告张亚兵、王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樊双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有关规定主、次责任按机动车70%、30%分摊。被告樊双全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亚兵、王庆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樊双全驾驶的湘C8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亚兵11567元(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6788元+护理费679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王庆1289.5元(医疗费500元+误工费679元+护理费90.5元+交通费2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樊双全按70%赔偿。由被告樊双全赔偿原告张亚兵经济损失16454.2元[(35073.24元-11567元)×70%]。由被告樊双全赔偿原告王庆经济损失1492.66元[(3421.87元-1289.5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兵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567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89.5元;三、由被告樊双全赔偿原告张亚兵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454.2元;四、由被告樊双全赔偿原告王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92.66元;五、驳回原告张亚兵、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张亚兵负担340元,王庆负担50元,由被告樊双全负担8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亚兵、王庆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樊双全违规超速造成,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刘勇龙驾驶“三无”车上路,违法行驶,应承担一定责任;二、一审法院对部分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张亚兵不应承担30%的责任;2、上诉人张亚兵、王庆的误工费应按当地平均收入计算,原审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樊双全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该事故发生后逃逸,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张亚兵违反交通规则,其驾驶的摩托车与上诉人驾驶的货车的左后尾相撞所致。二、湘潭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一审法院的责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上诉人樊双全针对张亚兵、王庆的上诉答辩称:事故发生时确实是上诉人张亚兵追尾,我未察觉,不存在逃逸。上诉人张亚兵、王庆针对樊双全的上诉答辩称:事故发生是因为樊双全的汽车与摩托车相撞,违规超速造成,应由樊双全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刘勇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亚兵提交了湘潭天星工程自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张亚兵在该单位就职和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樊双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刘勇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提供张亚兵的工资表和相应材料予以证明。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亚兵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依据证据规则应在一审时提交,且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故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樊双全在超车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张亚兵追尾,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张亚兵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刘勇龙虽系无证驾驶,但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判责任划分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张亚兵、王庆提出上诉人樊双全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樊双全提出原审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张亚兵、王庆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张亚兵、王庆在原审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相关的工作证明,不能证实其因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其上诉提出的误工费计算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上诉人张亚兵、王庆负担1190元,由上诉人樊双全负担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次来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昕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