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长垣县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长垣县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垣县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垣县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新建路2巷。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长垣县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飘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安集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五终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垣飘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长垣飘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为履行与飘安集团的合同做了大量的工作,并支出1500万元左右的款项。生效判决认为长垣飘安公司与飘安集团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长垣飘安公司与飘安集团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就应当适用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但生效判决却以长垣飘安公司没有资质为由引用《城市房地产开发条例》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长垣飘安公司与飘安集团签订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长垣飘安公司与飘安集团签订的合同内容涉及土地转让,但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对所转让土地进行商业开发。生效判决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定,认定长垣飘安公司因未取得相应资质而导致其与飘安集团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无不当。2.关于长垣飘安公司与飘安集团签订的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的问题。由于长垣飘安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依法不能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导致无法实现本案合同目的,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其与飘安集团签订的合同也无不妥。长垣飘安公司称本案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长垣飘安公司所称为履行合同支出款项的问题。鉴于长垣飘安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长垣飘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垣县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涂砚斌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