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庆付与王友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付,王友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658号原告:陈庆付,男。委托代理人:林华爽。被告:王友柱,男。原告陈庆付与被告王友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华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付起诉称:被告王友柱向原告购买纸张,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3000元,之后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仍未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王友柱偿还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友柱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友柱欠原告货款13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欠款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王友柱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庆付货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本金13000元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王友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葱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