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曹永胜诉崔林汉、第三人杨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胜,崔林汉,杨辉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989号原告曹永胜,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崔林汉,男,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怀力,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杨辉,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曹永胜诉被告崔林汉、第三人杨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崔林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怀力、王瑞安、第三人杨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杨辉在承包被告崔林汉楼房建筑工程过程中,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建筑材料,现第三人杨辉欠原告预制板款48000元,经原告催要,杨辉拒不偿还,现被告崔林汉尚欠第三人杨辉工程款150万元,而第三人杨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林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元。被告崔林汉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是第三人杨辉欠原告工程款,与被告无关,不同意给付。第三人杨辉辩称:第三人杨辉欠原告工程款是46000元,而不是48000元,现被告崔林汉欠我的钱150多万元。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辉在承建被告崔林汉的商品房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杨辉欠原告曹永胜预制板款4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杨辉至今未还。另查明: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崔林汉尚欠第三人杨辉工程款1500000元,现该债权已到期,至今第三人杨辉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崔林汉主张到期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供货单据,第三人杨辉与被告崔林汉工程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46000元,而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对原告在第三人对被告的有效到期债权范围内行使代位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工程款,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偿还,该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林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永胜欠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曹永胜负担50元,被告崔林汉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雪阳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郭建政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