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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杜新亮、王亚与付祥九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新亮,王亚,付祥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新亮,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立山,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成,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祥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朱水岭,安徽耕天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耕天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杜新亮、王亚与被上诉人付祥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的(2012)镜民一初字第0169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新亮、王亚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立山、李华成、被上诉人付祥九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祥九在一审诉称:2010年1月9日,付祥九与杜新亮、王亚双方就承包的芜湖运泰公司名下的皖B097**号大型客车(芜湖-连云港)班车合作运营达成协议,约定:付祥九将该车80%股份转让给杜新亮、王亚,转让价格为40万元;双方将芜湖运泰公司押金,按股份比例分配;同时约定该车转让必须经双方同意。2011年7月,杜新亮、王亚隐瞒付祥九擅自将该车转让给他人。付祥九得知后,多次要求杜新亮、王亚将属于付祥九份额的转让款给付付祥九,但杜新亮、王亚不予理睬。为维护付祥九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付祥九与杜新亮、王亚双方的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杜新亮、王亚给付付祥九股份款及押金计146000元。杜新亮、王亚在一审辩称:杜新亮、王亚与付祥九合伙关系是事实,但合伙期间只有一年。在2011年1月9日之后双方即不存在合伙关系,付祥九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杜新亮、王亚同意。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付祥九将80%股份转让给杜新亮、王亚,合伙期间亏损265800元,付祥九应当按比例负担,扣除付祥九应享有的押金后,付祥九还应支付杜新亮、王亚亏损7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皖B09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芜湖运泰运输集团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2008年10月30日,芜湖运泰运输集团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与付祥九之兄付祥南签订《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经济责任制协议书》,约定由付祥南承包芜湖至连运港的客运班线运输业务,经营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付祥南在向公司支付车辆保证金后,取得皖B097**号车辆使用权,车辆使用期限与班线经营期限相同,车辆所有权归芜湖运泰运输集团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2009年,付祥南继续取得2010年芜湖至连云港班线承包经营权,同年付祥南将班线转由付祥九经营。2010年1月9日,付祥九与王亚、杜新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付祥九(甲方)将皖B097**车班线80%股份转让给王亚、杜新亮,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转让该车80%股份给乙方,转让价格40万元;二、甲方将芜湖运泰公司押金230000元,按照股份平均分配;三、此车在2010年1月10日之前车上一切费用及债务由甲方承担,2010年1月10日之后车上所有一切利润与风险按股份共同承担。四、此线路在国家政策收回变成公车共营的情况下与甲方无关。五、此车如要转让必须双方同意,甲、乙双方都无权转让此路线。六、公司每月结算费用及时分账,不得占用乙方资金。七、芜湖运泰集团客运分公司的经济责任协议书,本应由80%股权的王亚与杜新亮签订,为了方便运作,由甲方代签……。王亚、杜新亮支付付祥九转让款40万元。2010年12月26日,杜新亮与芜湖运泰运输集团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签订《客运车辆、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杜新亮承包芜湖至连云港的2011年客运班线运输。原来以付祥南名义交付的车辆保证金、经营保证金和线路费等费用转至杜新亮名下。2012年杜新亮继续以其名义向公司承包2012年芜湖至连运港班线运输。在2011年运营期间,付祥九认为杜新亮、王亚将车辆运营权转让他人,要求杜新亮、王亚支付股份转让款,杜新亮、王亚予以否认,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付祥九与杜新亮、王亚三人签订协议共同承包芜湖至连云港班线运营,双方形成合伙关系。本案争论焦点在于合伙的终止时间,因《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双方的合伙期间为一年,也未提出一年到期即进行清算,因此杜新亮、王亚称合伙期间为一年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只要双方未另行约定终止该《合作协议》,三人中,无论以谁的名义向芜湖运泰运输集团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承包芜湖至连云港班线,仍属于三人合伙经营事项,有关权利义务关系仍受《合作协议》的约束。现付祥九提出终止合伙关系,杜新亮、王亚同意,故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按照《合作协议》,付祥九仅转让80%股份,自已仍持有20%股份。现车辆由杜新亮、王亚继续实际经营,付祥九退出经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股份折价款,80%股份折价款计40万元,20%股份折价款应为10万元。另对于合伙押金230000元,按照股份比例,付祥九仍持有20%计46000元,现押金已转至杜新亮名下,杜新亮与王亚继续经营车辆,应共同支付付祥九46000元。杜新亮、王亚提出应由付祥九负担亏损,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盈利和亏损情况,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付祥九与杜新亮、王亚之间的《合作协议》;二、杜新亮、王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付祥九股份折价款10万元和车辆押金46000元。案件受理费177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合计人民币3020元由杜新亮、王亚共同负担(因付祥九已预付,杜新亮、王亚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付祥九)。杜新亮、王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付祥九在合伙时,称皖B09**号客车系其所有,将该车所有权的80%转让给杜新亮、王亚,并收取了杜新亮、王亚给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万元,一审中付祥九作了认可。该车所有的股份权已经由杜新亮、王亚出资完毕,并由付祥九持有。合伙期间双方出资的份额全部由付祥九占有、保管。2、若该车所有权不归付祥九所有,则杜新亮、王亚的出资应该是该车辆的实际承包费用。杜新亮、王亚将出资款交给付祥九之后,杜新亮、王亚也没有占有和使用该款。3、该股份出资款50万元的保管人或实际占有人完全为付祥九,在合伙期满后,付祥九应该将其保管、占有的出资款应按照出资比例返还给杜新亮、王亚。4、付祥九实际存有的股份只有在芜湖市运泰公司的押金23万元之中的20%即4.6万元。5、双方对合伙期限未作约定,但付祥九与芜湖市运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的承包期限就为一年,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运泰公司。如果芜湖市运泰公司在一年后收回该车辆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就无法继续合伙,所以双方合伙期限只能认定为一年。6、双方在合伙期间的亏损金额为265800元,按出资比例付祥九应承担的损失为53160元,冲抵付祥九在芜湖市运泰公司的4.6万元押金,付祥九还应给付杜新亮、王亚7160元。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杜新亮、王亚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芜湖市运泰公司双方合伙期间的账务情况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调取,也未出具裁定,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载明上诉费的缴纳账号,法律文书制作由缺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祥九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付祥九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80%的股份,其中包括了23万元押金的80%也转让给杜新亮、王亚。杜新亮、王亚应支付付祥九剩余20%股份的价款10万元,在杜新亮、王亚支付了10万元后,在芜湖市运泰公司的23万元押金中应由付祥九占有的46000元的所有权则应归杜新亮、王亚所有。2、杜新亮、王亚虽声称在合伙期间的亏损为265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民一初字第01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民一初字第01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杜新亮、王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付祥九股份折价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保全费1250元,共计人民币3020元,由付祥九负担940元,杜新亮、王亚共同负担2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杜新亮、王亚负担2440元,被上诉人付祥九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审 判 员  裴 群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