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彭国英、李光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彭国英,李光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孙某,男,族,住湖南省宁远县。法定代理人:邓某,女,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吴健祥、陈渊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彭国英,女,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现羁押于广东省女子监狱。被告:李光学,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现羁押于广东省四会监狱。原告孙某诉被告彭国英、李光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吴健祥,被告彭国英、李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3月1日上午7时,被告彭国英、李光学用氢氟酸淋向原告孙某,导致原告孙某头部、左额部严重烧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被告彭国英、李光学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并在服刑当中。原告孙某经多次手术治疗,面容以及身体至今仍未完全康复,后续医疗费不断增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孙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孙某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后续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共计25614.3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5号];××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清单。被告彭国英辩称,其对原告孙某起诉的费用没有意见,但对原告孙某以后是否还有后续费用有疑问。被告李光学辩称,其同意承担原告孙某的正当费用。被告彭国英、李光学没有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彭国英、李光学均对孙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彭国英与李光学同在一间工厂务工相识并有婚外情。2011年1月,彭国英与李光学因对孙某的父母宣扬其二人不正当关系而怀恨在心,密谋报复。同年3月1日上午7时许,李光学驾驶摩托车载彭国英至中山市××埒西××社区××街××北面街道,见孙某上学经过,遂由彭国英将李光学购得的氢氟酸倒向孙某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事发后,彭国英与李光学被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并被判处相应刑罚。同时,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2)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5号],本院判令彭国英与李光学连带赔偿孙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03673.90元。此后,孙某继续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16114.30元。医嘱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及护理。2013年3月19日,孙某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彭国英与李光学的犯罪行为造成孙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彭国英与李光学均未对孙某诉讼请求的费用提出异议,且孙某亦已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产生,故本院对孙某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予以采纳及支持;另孙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和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营养费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国英、李光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孙某支付赔偿款25614.30元。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彭国英、李光学负担(该款被告彭国英、李光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鑫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