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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兵与被告岑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唐兵。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启福。委托代理人黄明脱,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兵与被告岑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2013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农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文振、人民陪审员廖彩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兵的委托代理人颜俊,被告岑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兵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啤酒,按月结算啤酒款。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4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7日分三次向被告提供啤酒,总价款共计人民币34404元,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12904元。2012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共计2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发货清单,证实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4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7日分三次向被告提供啤酒,总价款34404元;3、欠条,证实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21500元。被告岑启福辩称,原告的诉求部分不是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销售啤酒买卖关系存在,但被告并没有欠原告啤酒款215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啤酒款是4513.2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三种啤酒中由假冒和过期的啤酒,现在卖不出去的啤酒还放在原告家中,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货款4513.20元,其余卖不出去的假冒及过期的啤酒退回给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215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证实被告现尚存有的原告提供的过期及掺假的啤酒;3、啤酒购销合同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啤酒购销合同约定有过期、假冒伪劣的产品可以退回,但经被告多次电话要求原告退回这些过期伪劣啤酒,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照片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并不能证实是原告供给的啤酒及该啤酒已经过期。第3份证据啤酒购销合同没有原件,原告不予认可,但该购销合同与其他证据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和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份证据承认是被告签名属实,但被告认为过后已经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一部分,但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从银行汇款的凭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啤酒,按月结算啤酒款。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7日分三次向被告提供啤酒,总价款共计人民币3440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904元。2012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共计2150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原告提供给的啤酒有掺假和过期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只承认尚欠原告货款4513.20元,要求原告将买不出去的啤酒退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啤酒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分三次将啤酒卖给被告,被告应当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人民币215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立下的欠条为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啤酒有掺假和过期的,要求退回过期的啤酒,不同意支付货款的辩解,但被告没有能够提供原告卖给的啤酒有过期和掺假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启福给付原告唐兵货款人民币21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岑启福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 晖审 判 员  黄文振人民陪审员  廖彩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