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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树斌与杨留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斌,杨留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79号原告王树斌。被告杨留建。原告王树斌诉被告杨留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因改建房屋,让原告送大沙,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沙款,剩余8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予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款我已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因改建房屋,让原告送大沙,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沙款,剩余8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予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同乐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