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闫俊涛与李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涛,李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81号原告闫俊涛。被告李永刚。原告闫俊涛诉被告李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在万客来的门面送62箱膨化食品,每箱150元,共计93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12月31日之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款我已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在万客来的门面送62箱膨化食品,每箱150元,共计93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12月31日之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同乐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