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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乾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邯钢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乾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贾乾丰。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楼。机构代码:75753357-0。法定代表人武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跃光。原告贾乾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邯钢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乾丰及委托代理人吴俊奇,被告邯钢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尹跃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乾丰诉称:2011年6月17日,申臣学驾驶原告贾乾丰的重型半挂车(牌照号冀D×××××冀D×××××挂),在三兰线43KM+600M处与王俊皓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俊皓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申臣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抢救王俊皓时原告垫付了76000元,肥乡县人民法院已判被告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王俊皓226137.87元。后经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在剩余的交强险内赔付王俊皓17862.13元;并判决原告赔偿王俊皓952358.50元。通过法院执行,被告已支付给王俊皓二个交强险保险金24.4万元和两个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82137.87元。王俊皓受伤后,原告已预付给王俊皓76000元。经法院协商,原告与王俊皓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又支付给王俊皓60000元,王俊皓的剩余债权不再向原告追究。不包括二份交强险保险金24.4万元,现原告已支付给王俊皓现金618137.87元。被告投保的两份交强险保险金24.4万元全部支付给王俊皓。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保险期限主车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时止,挂车为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两个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合计5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被告实际支付给王俊皓(二个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482137.87元,还剩67862.13元未支付给王俊皓,也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与王俊皓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实际赔款数已超过55万元,因此,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7862.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申臣学的驾驶证、冀D×××××、冀D×××××挂车辆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定申臣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皓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冀D×××××,冀D×××××挂重型厢式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贾乾丰,该车在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挂靠。3、收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王俊皓家属收到原告贾乾丰给付的现金(治疗费)共三笔,计款76000元。4、冀D×××××、冀D×××××挂车辆机动车保险单四份,用以证明上述车辆在被告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两份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5万元,且不计免赔,两份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4.4万元。5、肥乡县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邯钢营销服务部赔偿给王俊皓226137.87元。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6、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邯钢营销服务部赔偿王俊皓(交强险限额内)17862.13元;王俊皓的其他经济损失952358.51元由贾乾丰赔偿,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王俊皓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已付给王俊皓60000元,垫付款76000元,被告已付给王俊皓482137.87元,合计618137.87元。王俊皓放弃对原告其余债权的追究。8、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82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该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邯钢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赔偿给王俊皓482137.87元,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王俊皓24.4万元,其他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钢营销服务部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垫付款应当由交警队或法院出具证明,对收款条不认可。对法院的判决书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履行判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17日,申臣学驾驶原告贾乾丰的重型半挂车(牌照号冀D×××××冀D×××××挂),在三兰线43KM+600M处与王俊皓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俊皓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申臣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D×××××冀D×××××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冀D×××××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ÆðÖÁ2011年12月15日Ö¹£¬¼½D×××××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6日ÆðÖÁ2011年12月15日Ö¹¡£Á½¸öÉÌÒµÏÕÖеĵÚÈýÕßÔðÈÎÏÕ½ð¶îºÏ¼Æ55万元,均不计免赔。自2010年6月17日ÖÁ2011年9月15日£¬Íõ¿¡ð©µÄÇ×Êô´ÓÔ­¸æ´¦Ö§È¡ÏÖ½ð76000元。肥乡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俊皓226137.87元,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俊皓17862.13元,并判决原告赔偿王俊皓952358.51元。经法院执行,被告已将两份交强险保险金24.4万元支付给王俊皓,两个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共计55元中的482137.87元也已经支付给王俊皓,王俊皓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已付给王俊皓76000元,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又付给王俊皓60000元,合计618137.87元,现原告与王俊皓已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王俊皓对其他债权不再追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还有余额67862.1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的冀D×××××号、冀D×××××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各二份,商业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上述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俊皓损失,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王俊皓952358.51元,被告已从两份商业险55万元中支付给王俊皓482137.87元,原告已付给王俊皓(76000元+60000元)计136000元,由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份商业险余额67862.13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乾丰6786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