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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阎春立与范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春立,范立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18号原告阎春立。被告范立文,48号。原告阎春立诉被告范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工地送去水泥7600元,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款我已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工地送去水泥7600元,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