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全州县全州镇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州县全州镇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全州镇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全行初字第15号原告全州县全州镇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唐跃清,该居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于法科,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昌桂,县长。委托代理人马超,全州县调处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熊玉坤,全州县调处办副主任。第三人全州县全州镇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国清,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全州县全州镇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州县全州镇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唐跃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法科,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超、熊玉坤,第三人全州县全州镇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简称北门居委)的法定代表人唐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争执的土地所有权属为原跃进大队锯木厂和打米厂(酸枣园水井巷)土地,面积约420平方米,争执范围内有楼房一座,原告只主张土地权属。该争议土地在1962年之前是一片荒山,没有作过划分。蒋继磷烈士就葬入此山(后迁出),原告称在1962年时,该土地分给其所有,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的协议等相关文字证据。上世纪70年代之后,第三人在争执的土地办起了锯木加工厂和打米厂进行管业,于1995年,第三人与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签订《联营建房协议书》,在争执土地内建楼房一栋,按协议约定:“修建的综合楼土地使用权属全州镇北门村公所。壹贰层所有权,使用权属北门村公所。三层以上(含叁层)所有权,使用权属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该楼房建成后,一楼的八个门面一直由北门居委发包收取租金,二楼的三套住房由北门居委处置。从上世纪70年代之后,该争执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管业,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被告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我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拟证明争执地的地名、四至界线及面积及其还证明原告只主张土地的权属;2、调解笔录,拟证明争执地一直由北门居委使用至今;3、蒋良华、杨乙、杨甲、杨迪新、杨华荣、李世荣、邓万生、唐存深、杨槐云、李世华、汤洁炫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执地解放后政府没有处分,在1962年前是一片荒山,60年代后,北门居委在争执地上建锯木厂和打米厂,1995年北门居委建成综合大楼,争执地北门居委使用至今;4、联营建房协议书,拟证明在争执地内1995年北门居委与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联营建综合楼一栋,按协议约定,“壹贰层所有权,使用权属北门村公所”,二楼已由北门居委处理,一楼八个门面由北门居委收取租金至今;5、全州镇土管所证明,拟证明争执地的土地属北门村委集体所有。原告起诉称,争执地是解放后政府分配给原告的农用地,一直是原告村民耕种农作物使用。于60年代,原来的跃进大队口头上向原告借用争执地办建锯木厂和打米厂使用是实,但土地所有权从没有发生变化,仍是原告集体所有。于1995年北门居委与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在争执地内联营建综合楼,原告不知情,按规定北门居委是没有土地的,北门居委占用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至今,也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属北门居委非法侵占原告集体土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了以下证据:1、王明权、蒋良华证明,律师蒋海波调查杨甲、杨乙、唐承相、汤义的调查笔录及视频文字资料(一)至(六),拟证明北门社区居委现使用酸枣园水井巷八个门面的土地,原属原告村所有的农用地,在60年代因北门居委的前身跃进大队办企业才从原告村将该宗土地抽调给大队使用,应该是借用。当时北门大队辖区内的6个生产队均抽调了部分土地给大队办企业,原告抽调给大队的不仅仅是该宗土地,还有其他土地。大约在上世纪70年代,大队将抽调各生产队的土地陆续退还给了各生产队,只有原告村的土地因大队企业仍在经营而未退。北门居委将该宗土地与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联营建综合楼时,原告不知情,也没有得到任何补偿费;2、全集有(2006)第02-15-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北门村委的189.3666公顷土地,所有权人为北门村委1、2、3、4、5、6村民小组,因此北门居委是没有土地的。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争执地在60年代前是荒山,政府没有把它划分给任何村队。60年代后,我们的前身跃进大队就在该宗地内办锯木加工厂、打米厂等集体企业使用。1995年我们与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在争执地内联营建楼房一栋,按协议约定,该楼房二楼住房由我们处理,一楼的八个门面一直由我们对外出租,其租金由我们收取至今,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该宗地我们是来办集体企业使用,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也没有提供享有该宗土地所有权属凭证。被诉处理决定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调解笔录,证人杨迪新、杨华荣、李世荣、邓万生、唐存深、杨槐云、李世华、汤洁炫的调查笔录,联营建房协议书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之间互相印证,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土地证,为被告颁发,当事人均认可这一证据的客观性,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但第三人的前身即为北门村委,共由六个村民小组组成,土地证上清楚载明,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北门村委第1、2、3、4、5、6村民小组,原告认为土地证证明第三人历来没有土地这一内容,实际是将第三人与北门居委会(村委会)这一管理机构错误地等同。被告提交全州镇土管所证明,该证明无权证明土地的权属,其证明无证据效力。证人杨甲、杨乙、蒋良华某某陈述争执地应为村委集体的,这一内容前后矛盾,且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时矛盾,对这三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王明权、唐承相、汤义的调查笔录及(一)至(六)的视频文字资料拟证实争执地是60年代政府分给其所有的农用地,第三人历年来没有土地,第三人办企业使用该宗地是借用原告的土地。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的协议等相关文字证据证实,并且视频文字资料的证人证言大部分都是原告村的村民,又与原告自己提交的土地证所证实的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地位于酸枣园水井巷土地,四至界限:东以桂黄北路行人道为界,南以凤凰北路为界,西以全州县国税局房屋墙体为界,北以路为界,面积约420平方米。争议土地在解放后,土改时期是一片荒山,没有分配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四固定”时期,原跃进大队(现第三人)在内办锯木加工厂和打米厂,此后,争执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1995年北门村委(现第三人)与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签订《联营建房协议书》,在争执土地内建楼房一栋,按协议约定:“修建的综合楼土地使用权属全州镇北门村公所。壹贰层所有权,使用权属北门村公所。三层以上(含叁层)所有权,使用权属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该楼房建成之后,二楼的三套住房由第三人处置,一楼的八个门面一直由第三人发包收取租金。2006年11月12日,全州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全州县全州镇北门村委1、2、3、4、5、6村民小组。争议土地上现有第三人与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联营建的楼房一栋,原告只主张争议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不主张争议范围的建筑物权属。被告根据其调查的情况,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全政处字(2012)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范围的土地所有权归全州镇北门居委农民集体所有,由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使用。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查明事实后,依职权将争执土地确权归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争执地在土改及合作化、“四固定”时就已划归其所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请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12)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福浩审 判 员 支有东人民陪审员 唐艳玲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桔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