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余千军与被告高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千军,高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937号原告余千军,男,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源,男,1975年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千军与被告高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耿民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千军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余千军诉称:2013年2月2日18时20分,被告高源驾驶豫NQX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候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候饭线81KM+5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余千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余千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2013)第02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千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余千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高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千军无责任;2、高源驾驶证及豫NQX8**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源系豫NQX8**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QX8**号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余千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商丘市公安局平台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商丘市万盈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商丘市万盈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房租收据三份;6、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余千军与余文军系同一人,余千军因交通事故住院24天的事实;7、住院收据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治疗伤势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1812.05元;8、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休息日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交通费500元;1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460元的车辆损失。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高源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单发动机号C69T632647与保险公司抄件上发动机号C69T032647不一致,不能确认事故车辆就是被保险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单已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核,且加盖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专用章,保单上记载的厂牌型号及车辆识别代号(车驾号)与行车证记载的厂牌型号及车辆识别代号(车驾号)一致,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商丘市公安局平台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商丘市万盈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经营用房而不是居住用房,且商丘市万盈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房租收据也是经营房屋的收据,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相对应。因此,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商丘市万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虽是商业性用房租赁合同,原告自2009年11月16日以来一直在市场内1排17号房内生活居住,对此商丘市万盈商贸有限公司及商丘市公安局平台派出所均出具有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6、7、8、10有异议,认为医院开具的单据记载的名字是“余文军”,鉴定意见书是对“余千军”所作出,车损鉴定也是对余文军的车所作出,原告不能证明余千军与余文军是同一人;本院认为,2013年3月19日,虞城县公安局芒种桥派出所已经证明余千军(身份证号为4123211X6511082719)与余文军(身份证号为4123211X65110827197)系同一人,故对被告认为本案中余千军与余文军不是同一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对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司法参考意见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参照的是《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6.2.7条所作出,故被告以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抗辩原告鉴定意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有连号,个别票据没有出票单位,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2日18时20分,被告高源驾驶豫NQX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候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候饭线81KM+5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余千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余千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2013)第02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千军无责任。原告余千军受伤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1812.05元。2013年5月13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余千军右下肢为9级伤残;余千军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休息日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车损为1460元。豫NQX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原告与被告高源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源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高源承担。故对原告余千军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余千军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1812.05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住院24天)、护理费5041元(20442.62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0081元(20442.62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20442.62元/年×20年×20%)、车损146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131684.05元。原告余千军医疗项下的损失已超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财产项下的损失为车损1460元,残疾项下的损失为107092元(护理费5041元+误工费10081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故原告财产项下及残疾项下的损失不超交强险财产项下及残疾项下的责任限额,故对原告财产项下及残疾项下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足额赔付。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18552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1460元+残疾项下损失107092元)。因原告与被告高源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已履行完毕,被告高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保单发动机号C69T632647与保险公司抄件上发动机号C69T032647不一致,不能确认事故车辆就是被保险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单已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核,且加盖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专用章,保单上记载的厂牌型号及车辆识别代号(车驾号)与行车证记载的厂牌型号及车辆识别代号(车驾号)一致,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千军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85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余千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新志审判员 窦玉巧审判员 耿 民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红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