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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纪良与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纪良,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23号原告金纪良,男1960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建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法定代表人濮锦道。委托代理人陶春娟,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纪良诉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纪良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城公司归还原告金纪良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长城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按原告诉求支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通过赵秋萍账户(账号为41×××69)向被告账户(账号为43×××47)汇款400万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400万元及利息195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利息实际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秋萍出具的“付款说明”、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应支付的利息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纪良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长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文军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张 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