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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1329号原告:杨某某,女,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安徽王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住宁国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祖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屡教不改,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位于宁国市万家乡万家村某某组的房屋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某某辩称: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多年来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因被告好打牌,双方为家庭经济有时产生矛盾,为了家庭及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相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同村村民。1992年5月左右,双方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3月16日生一子,取名汪某甲,现系宁国市中鼎公司员工。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2014年初,双方为家庭经济有时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综合各方面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有时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仍有和好之可能。鉴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祖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