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许××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250号原告许××。被告刘××。原告许××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熊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冬担任记录。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500元(从2010年10月21日暂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月息1%计算),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按月息1%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21日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2010年8月4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转款1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0月21日起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但是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另外,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应偿付给原告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刘××应支付给原告许××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泉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冬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