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成都卡碧家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华,成都卡碧家具有限公司,石翼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李莉华。委托代理人张丽利、戴扬,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卡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号6楼12号。法定代表人:谢喜云,公司经理。第三人石翼。原告李莉华与被告成都卡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碧公司)、第三人石翼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桂芳、费怀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卡碧家具有限公司、第三人石翼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成都卡碧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原告拥有卡碧公司20%的股份,另一股东(即本案第三人)石翼拥有卡碧公司80%的股份。在公司成立之初,原告李莉华负责工厂所有经营工作,并担任卡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理,尽心竭力的经营公司。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好转,第三人石翼与原告之间的摩擦越来越大。2012年7月,石翼采取欺骗手段剥夺了原告的经理职务,并伪造原告签名剥夺了原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想将原告逐出公司。为独吞公司,石翼于2012年9月强制停止原告职务,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期间,石翼伙同公司部分员工背着原告将公司工厂、设备等全部搬走不知所踪,并将公司原厂房对外招租。石翼的这一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生产,涉嫌侵吞公司资产,更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股东权益。另外。2010年10月,被告公司曾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一辆面包车作为业务用车,目前该车已到年审时限,原告多次与公司联系要求将该车交给原告尽快办理完毕年审手续,或者将该车变更至公司名下,但被告公司一直不闻不问,甚至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也多次通过各种方式要求公司公布经营状况,但被告公司一直不予理睬。作为成都卡碧公司的股东,原告认为自己目前已完全失去了对公司的掌控,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提供2012年7月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所有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被告卡碧公司、第三人石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卡碧家具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其股东为李莉华与石翼两人。其中,原告李莉华出资1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第三人石翼出资4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80%。公司成立之初,原告李莉华为卡碧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6日,卡碧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包括了免去李莉华在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解聘李莉华在公司经理职务、选举李莉华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并选举石翼为公司新的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时聘任其为公司经理等内容。该决议上有全体股东签名字样。上述内容于同日由卡碧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了备案登记。2012年11月26日,石翼将其持有的卡碧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谢喜云,该转让内容由卡碧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认,该决议同时确认了免去石翼原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解聘去公司经理职务、并经所有股东一致同意选举谢喜云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聘任其为公司经理的内容。届时,卡碧公司的股东为谢喜云、李莉华二人,李莉华持有公司的股权为20%。上述内容亦于同日由卡碧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了变更后的备案登记。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告、第三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股东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股东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前提和基础,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根据被告卡碧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材料显示,原告李莉华自被告卡碧公司成立以来至今一直具有被告卡碧公司股东身份,故原告以了解公司财产使用状况为由,要求卡碧公司提供自2012年7月起所有的会计账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卡碧公司、第三人石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答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卡碧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李莉华查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莉华承担。如被告成都卡碧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飞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