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复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杨贵山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杨贵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复字第57号被告人杨贵山,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莘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5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贵山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王某乙、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贵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杨贵山、被害人李某乙于2011年7、8月间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之后,李某乙的家人多次劝阻李某乙不要与杨来往。2012年3月上旬,李某乙的家人将李从广东省东莞市带回广州市海珠区与家人共同生活。同月17日,杨贵山从东莞市赶到广州市海珠区上冲村,于同月18日租住广州市海珠区上冲南约六巷10号201房。当天23时许,杨贵山将李某乙带到该暂住处201房,二人发生性关系后,杨贵山因故采取用棉被捂住李某乙的面部等手段,致李某乙当场死亡。作案后,杨贵山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被人捂压口鼻及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冲南约六巷10号201房及现场情况。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害人内裤内侧、外阴部位置的纸巾、现场枕头上的男式条纹短袖衬衫、“红河”烟盒上的指纹。被告人杨贵山指认上述现场就是作案地点,并指认现场提取的被子就是其用来捂死李某乙的,现场枕头上的男式条纹短袖衬衫是其所有。2、鉴定意见(1)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2)06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系被人捂压口鼻及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2)14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头部下的白色衬衣,李某乙的口鼻周擦拭物,李某乙的左、右手指甲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李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李某乙阴棉、内裤上的卫生纸上检出的精斑来自杨贵山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痕)字(2012)A072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广州市海珠区上冲南约六巷10号201房遗留的“红河”烟盒上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杨贵山所留。3、手机短信照片证实案发前后被告人杨贵山的手机(135XXXX****)向证人王某的手机(132XXXX****)发送短信的情况及短信的内容:①2012年3月17日21时13分:俊对不起你妈一走那几天我的心情不好做了不该做的事请你原谅我挺后悔在说一声对不起,叔回家了,我会永远爱你妈的,你是个好孩子,有什么难事说一声,叔尽量帮,不要在让你妈生气了,她以前受过太多的苦,你不知道,她也不会对你说,俊你说实话,你现在恨你叔吗?②2012年3月19日12时26分:你不用找我现在我去公安局自首我跟李某乙一起走了。③2012年3月19日12时59分:南约六巷十号。④2012年3月19日13时14分:你上去她是自愿的二楼。⑤2012年3月19日16时46分:现在什么情况。⑥2012年3月19日16时59分,南约六巷十号二楼你去了吗。⑦2012年3月19日17时21分,什么都不说了我们俩都是因为爱你妈要是走了现在我就钻到车轮子下你妈走了是吗?证人王某对上述手机短信进行了签认;被告人杨贵山签认了其于2012年3月19日12时26分发送给证人王某的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该短信是其杀死被害人李某乙后用自己的手机发送给王某手机的。4、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人王某的手机与被告人杨贵山的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证人王某的手机通话清单显示的短信发送情况与其提供的手机屏幕上显示的短信发送情况一致,案发前杨贵山的手机曾多次拨打王某的手机。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杨贵山与我母亲即被害人李某乙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和家人都曾劝阻李某乙不要和杨贵山来往。2012年年3月上旬,我到东莞把我妹及我妈接回广州,杨贵山来送行。我妈回广州后,杨贵山曾给我打过电话。同月18日18时许,我在广州市海珠区上冲市场附近看到杨贵山,他说要回老家了,特过来一次。同月19日12时后,杨贵山的手机多次向我的手机发送短信,我收到这些短信后感觉我母亲可能出事,于是报警。我按照杨贵山短信提示找到广州市海珠区上冲南约六巷10号201房,发现我母亲已经死在房间的床上了。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杨贵山。(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8日22时许,我妻子李某乙离开住处到附近的小店串珠子,之后一直没回家。次日19日8时许,我到李某乙串珠子的小店找她,我表弟的妻子说在3月18日23时许,杨贵山来小店把李某乙叫走了。杨贵山与李某乙应该是于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在山东省聊城打工认识的。2011年9月,李某乙回到河南家里,杨贵山曾来我家找李某乙。证人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杨贵山。(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李某乙带了一名男子到河南老家,王某甲发现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正常,便很生气,之后李某乙抱着她女儿去了东莞,应该和那名男子在一起。王某打听到李某乙和那名男子在长安镇打工,就把李某乙带回广州。李某乙在广州期间和我一起在上冲村一间串珠店做工。2012年3月18日22时多,我和李某乙在串珠时,来了一名男子找她。李某乙和他出去谈了一会儿,又回到店里串珠。之后不久李某乙就和那男子走了。证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贵山就是2011年3月18日22时许到串珠店把李某乙带走的人。(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8日12时左右,我将自己承租的海珠区上冲南约6巷10号201租给一山东男子,他的手机号码是1353296××××。当天16时30分许,我在上冲桥时看见这个男子和一个年约40岁左右的女子,该女子带着两个年约4、5岁的女孩在一起,17时30分,我在201房看见该女子和两个小女孩都在。次日18时26分,我收到该男子用他手机1353296××××发给我的信息“老板那个女子怎么样了”,19时09分,这个男子又用相同手机号码发来信息:“1324684××××这个是她儿的,1551682××××这个是她老公的”,3月19日18时54分,这个男子又用1360226××××电话打我手机1351279××××说:“那个房间有一个女人可能死了,你过去看看”,19时9分,这个男子又用1353296××××打我手机说:“那个女子肯定死了,你通知她老公儿子过来,等下我把她老公、儿子的手机号码发给你”,我当时不相信,他说:“肯定死了”,然后他就挂线了。案发后,是我提供钥匙打开房门的。证人谭某辨认出被告人杨贵山。(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海珠区上冲村南约六巷10号二楼我租给了谭某。2012年3月19日,发现一名女子死在该10号201房。(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期间我回老家,当时我姐李某乙同我说她要离开家,和姐夫分开。案发后我听说李某乙交了一个叫杨贵山的男朋友,且关系很密切。(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贵山于2012年春节前曾带过一个女朋友回家,两人在家里住在一起有10多天,直到初三才和杨贵山一起到广东打工。他女朋友年约45岁,叫某某红,是河南人。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贵山供称,2011年7、8月间,我与李某乙在山东聊城莘县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她家人反对并多次劝阻。2012年3月18日23时许,我将李某乙在广州市海珠区上冲村她上班的地方带到我的暂住处海珠区上冲南约六巷10号201房。我们发生性关系后,双方谈好一个人叉死另一个,一个人再自杀。李某乙自己将被子盖过头,我双手用力隔着被子捂住李某乙面部,掀开被子后我摇她的身体,她不动,我感觉李某乙已经死了,就用被子盖着她胸部后,连行李都不带就关门走了。次日中午后,我还用自己的手机给李某乙的儿子王某的手机发了多条短信。被告人杨贵山辨认出被害人李某乙。7、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杨贵山的归案情况,系被动归案。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贵山及被害人李某乙的身份情况。9、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2)聊东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莘县公安局河店派出所提供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贵山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5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贵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贵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贵山在其与被害人李某乙的情人关系遭到被害人家人阻止后,采用以棉被捂压被害人面部等手段致其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应处死刑。鉴于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杨贵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贵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远航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家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