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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原住广西××,现住广西××县。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大约于2007年4月在打工时认识,同居后原告不经意怀孕,本不想与被告结婚,但由于女儿出生家人施加压力,原告才被迫于2009年7月2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原、被告一直两地分居。两人的感情本来就不是很牢固,在婚后的分居生活中没有充分沟通交流,感情没有因为结婚而加深,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为此而感到痛苦,双方的矛盾加剧。女儿的出生,重男轻女的被告及其家人,完全没有考虑原告的感受,对原告的殴打、辱骂更是变本加厉,致使原告在异地艰难、痛苦地生活,也导致两人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6月儿子出生后,原告以为被告对原告会有所好转,双方的关系会有所改善,但事实并非如此,由于两人的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交流,特别是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和生活所迫,原告外出打工,离多聚少的生活导致被告对原告猜疑,两人持续过着分居生活。被告的种种行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离婚后,所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同一工厂打工时经他人介绍认识,之后同居生活,2007年9月27日生育女儿谭某,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2日生育儿子谭某福。2013年1月,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经济问题等原因离家出走。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曾寻找过,但没有找着。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寻人启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不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案件事实,原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原告的陈述,被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只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家庭户籍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所举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忠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